商品檢驗法
中華民國21年12月14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19條
中華民國54年05月25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38條
中華民國59年09月03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1條、第3條、第16條、第30條、第31條及第33條條文
中華民國65年11月0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2條及第8條條文
中華民國86年05月07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1條、第4條、第7條、第8條、第10條、第11條、第27條、第28條及第38條條文
中華民國90年10月24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66條
中華民國96年07月11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增訂第60條之1、第60條之2、第63條之1、第63條之2及第64條之1條文;刪除第64條條文;並修正第3條至第6條、第8條至第10條、第12條、第13條、第17條、第28條、第31條至第33條、第35條、第40條至第43條、第45條、第47條至第49條、第52條、第59條、第60條及第63條條文
第 一 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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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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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促使商品符合安全、衛生、環保及其他技術法規或標準,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經濟正常發展,特制定本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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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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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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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檢驗由經濟部設標準檢驗局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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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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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商品,經標準檢驗局指定公告種類、品目或輸往地區者,應依本法執行檢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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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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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驗之技術工作除由標準檢驗局執行外,標準檢驗局並得委由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代為實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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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準檢驗局得將相關檢驗合格證書之核(換)發及檢驗業務,委託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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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二項支付之委由或委託費用,得由商品檢驗費用扣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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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受委託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之資格要件、審查、監督考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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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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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檢驗執行之方式,分為逐批檢驗、監視查驗、驗證登錄及符合性聲明四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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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種商品之檢驗方式,由標準檢驗局公告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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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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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施檢驗之商品,未符合檢驗規定者,不得運出廠場或輸出入。但經標準檢驗局認定危害風險性低之商品,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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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但書之商品,仍應於進入市場前符合檢驗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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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但書危害風險性之認定準據、評估程序、分析運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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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符合檢驗規定之應施檢驗商品,銷售者不得陳列或銷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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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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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施輸入檢驗之商品,標準檢驗局依檢驗需要,得簽發輸入先行放行通知書,供通關之用,並得依規定派員前往貨物儲存地點予以封存。未符合檢驗規定前,不得運出貨物儲存地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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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封存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對前項封存規避、妨礙或拒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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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先行放行之條件、先行放行通知書之核發、封存之要件及相關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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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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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之報驗義務人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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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所稱產製者,包括具有下列情形之ㄧ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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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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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施檢驗之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檢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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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免驗之申請要件、准駁、用途標示、核銷、延展、變更用途、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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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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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之檢驗項目及檢驗標準,由標準檢驗局公告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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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檢驗標準,由標準檢驗局依國際公約所負義務,參酌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其他技術法規定之;無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其他技術法規可供參酌者,由標準檢驗局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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輸出商品,其規格與檢驗標準不同者,經貿易主管機關核准後,得依買賣雙方約定之標準檢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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輸入或國內產製之商品如因特殊原因,其規格與檢驗標準不同者,應先經標準檢驗局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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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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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驗義務人於商品之本體、包裝、標貼或說明書內,除依檢驗標準作有關之標示外,並應標示其商品名稱、報驗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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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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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驗義務人應於商品本體標示商品檢驗標識,如商品本體太小或有其他特殊原因無法標示時,得以其他方式標示之。但經標準檢驗局指定或核准免標示商品檢驗標識之商品,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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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商品檢驗標識,其圖式、識別號碼、標示方式、印製、預購、核銷、查核、註銷、使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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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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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準檢驗局得認可指定試驗室,辦理應施檢驗商品之試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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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指定試驗室應具備之資格、要件、認可之申請程序、評鑑、認可證書之有效期間、核(換)發、撤銷、廢止及相關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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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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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提升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環境、安全或衛生之管理,標準檢驗局得推行相關商品或管理系統之驗證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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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準檢驗局依前項規定受理廠商申請商品或管理系統驗證,其申請條件、程序、驗證證書之有效期限、核 (換) 發、撤銷、廢止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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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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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我國與他國、區域組織或國際組織簽定雙邊或多邊相互承認協定或協約者,標準檢驗局得承認依該協定或協約規定所簽發之試驗報告、檢驗證明或相關驗證證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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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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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準檢驗局應買賣雙方或任何一方之申請,依約定規範檢驗者,為特約檢驗;其範圍、申請程序、檢驗方法、審查、特約檢驗證書之核
(換) 發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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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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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運用檢驗資源,提供技術服務,標準檢驗局得接受廠商之委託,辦理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其委託程序、試驗、複驗、樣品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前項物品之委託試驗報告,用於相關商品之標示、廣告或其他宣傳
時, 應註明試驗報告所載品名、規格型號、試驗項目、試驗結果、
樣品提供方式及注意事項之內容,並不得標示使人誤解為經標準檢驗
局檢驗合格之字樣。
第 二 章 逐批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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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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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施逐批檢驗之商品,應由報驗義務人向標準檢驗局報請檢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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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批報驗商品應為同品目、同型式或同規格。但經標準檢驗局同意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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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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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標準檢驗局指定公告須先申請內銷檢驗登記之應施檢驗商品,其報驗義務人,應依規定辦妥登記後,始得報請檢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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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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逐批檢驗之報驗程序、證書之核 (換) 發、內銷檢驗之登記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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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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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檢驗應於標準檢驗局所在地、輸出入港埠或受委託之其他政府機關、法人或團體所在地執行之。但經核准者,得於生產廠場或倉儲地點執行檢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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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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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驗所需之樣品,得向報驗義務人抽取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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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抽取樣品之數量,由標準檢驗局依檢驗標準、商品性質或檢驗需求分別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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樣品經檢驗後,除因檢驗耗損者外,應由報驗義務人於規定期間內領回,超過領回期間者,視為拋棄,由標準檢驗局或受委託之其他政府機關、法人或團體處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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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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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施檢驗商品,依前條規定取樣後,尚未取得檢驗合格證書前,標準檢驗局得予封存,並交由報驗義務人保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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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封存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對前項封存規避、妨礙或拒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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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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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經檢驗合格者,發給合格證書;證書應規定有效期間者,由標準檢驗局就各種商品分別公告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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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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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經檢驗領有合格證書後,因證書遺失或輸出入商品分割批數者,得申請補發或換發新證書;其有效期間,以原證書之剩餘有效期間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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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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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檢驗不合格者,標準檢驗局應發給不合格通知書,報驗義務人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得申請免費複驗一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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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檢驗不合格商品之處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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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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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檢驗合格之商品,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重行報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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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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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提升檢驗效率,標準檢驗局得公告特定商品於報請檢驗前,應先申請型式認可,取得認可證書,並得於該商品報驗時簡化其檢驗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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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經型式認可,逕行辦理報驗,經查核相關文件符合規定,並具結於一定期間內辦理核銷後,發給證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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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二項申請型式認可之要件、程序、認可證書之有效期間、核(換)發、撤銷、廢止、逕行報驗文件之查核、具結、核銷程序、方式、證明之核(換)發、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三 章 監視查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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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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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施監視查驗之商品,應由報驗義務人向標準檢驗局報請監視查驗,取得查驗證明。但經公告為隨時查驗之商品,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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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證明應規定有效期間者,由標準檢驗局就各種商品分別公告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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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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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施監視查驗之商品,得依商品之特性或經逐批查驗一定批數符合規定者,採行逐批查核、抽批查驗、書面核放或監視之方式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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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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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視查驗之商品,其生產廠場之管理及檢驗制度經審查符合規定之要件者,其商品始准予輸出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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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生產廠場在國外者,應由當地國主管機關或標準檢驗局認定之機構推薦,標準檢驗局並得派員赴廠場查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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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二項生產廠場應符合之要件、審查之申請程序及相關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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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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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視查驗之登記、報驗程序、採行方式、證明之核(換)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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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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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視查驗之商品,經標準檢驗局公告指定者,其生產廠場之管理系統及檢驗制度符合標準檢驗局所定之要件,並經審查核准者,得由生產者自行依本法檢驗及副署簽發監視查驗證明,並定期檢附發證資料報請標準檢驗局審查。但生產廠場不在國內者,由報驗義務人檢附生產廠場之檢驗紀錄,報請標準檢驗局審查符合後發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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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生產廠場應符合之要件、核准之申請程序、停止、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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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驗證登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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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符合性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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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市場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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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施檢驗商品發生事故致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報驗義務人應向標準檢驗局提出通報;其通報作業之時點、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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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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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準檢驗局因前條檢查或其他情事,發現有違反本法規定之虞者,應即進行調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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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調查,得依下列方式進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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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調查,應於調查場所或指定之處所作成訪問紀錄,並得通知第一款之代表人陳述意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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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第一項調查時遇有障礙,非警察機關協助不足以排除時,得個案請求警察機關派員協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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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1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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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二條規定執行檢查、調查或檢驗之人員,應出示有關證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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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二條規定受檢查、調查、檢驗或封存者,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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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2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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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準檢驗局得自行或由消費者保護團體推薦遴聘義務監視員,協助舉發違規商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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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義務監視員之遴聘、違規舉發程序及相關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
第 七 章 檢驗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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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3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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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依本法辦理商品檢驗、審查、評鑑、登記及核發證照,應收取檢驗費、審查費、評鑑費、登記費及證照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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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檢驗費依費率計收者,其費率不得超過各該商品市價之千分之三。但未達最低費額者,仍依最低費額計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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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4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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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應報驗義務人之請求,派員至標準檢驗局或受委託之其他政府機關、法人或團體以外之地點臨場執行檢驗相關業務者,應收取臨場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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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5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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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準檢驗局接受廠商辦理物品試驗或技術服務,應收取試驗費或服務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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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6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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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三條費用之費率、費額、最低費額限制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就各種商品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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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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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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