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中華民國101222日內授消字第1010821295號令

液化石油氣容器定期檢驗基準第三點、第十五點修正規定

三、  容器之檢驗期限依出廠耐壓試驗日期計算所得瓶齡,分別規定如下:

(一)      出廠耐壓試驗日期為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前者,依下表推算其下次檢驗日期。

50公斤裝容器

瓶齡

未滿8

8年以上

未滿19

19年以上

未滿29

29年以上未滿40

40年以上

下次檢驗年限

4

3

2

1

6個月

161820公斤裝容器

瓶齡

未滿9

9年以上

未滿10

10年以上

未滿18

18年以上

未滿29

29年以上未滿40

40年以上

下次檢驗年限

5

4

3

2

1

6個月

2410公斤裝容器

瓶齡

未滿14

14年以上未滿15

15年以上未滿16

16年以上未滿17

17年以上未滿29

29年以上未滿40

40年以上

下次檢驗年限

6

5

4

3

2

1

6個月

(二)      出廠耐壓試驗日期為九十四年三月一日以後,瓶齡在二十年以內者,每五年檢驗一次,超過二十年且未滿三十年者,每二年檢驗一次。

前項容器屆滿使用年限者,不再實施定期檢驗,規定如下:

(一)      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瓶齡達三十八年者。

(二)      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瓶齡達三十五年者。

(三)      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瓶齡達三十二年者。

(四)      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瓶齡達三十年者。

十五、 容器經塗裝及抽真空後,應以磅秤量測實際重量(含閥)至小數點下第二位數,並將重量登載於合格標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