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正字標記作業規範

中華民國 90 07 27 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標檢(90)一字第 1000800號令訂定
中華民國 92 11 24 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一字第 09210012100 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 94 05 06 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一字第 09410004790 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 98 06 09 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一字第 09810006370 號令修正

表單的頂端

一、

 

正字標記驗證制度

 

 

 

 

 

(一)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推行國家標準(CNS)需要,依標準法第十條規定,報經國家標準審查委員會審議後,即公告選定國家標準項目,實施正字標記驗證制度(以下簡稱本驗證制度)

 

 

(二)

本驗證制度係自願採行性質,廠商依需要自願向本局申請使用正字標記;依正字標記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第三條規定,得准予使用正字標記之要件如下:

1.

工廠品質管理(以下簡稱品管)經評鑑取得本局指定品管制度之認可登錄;該品管制度,由本局指定公告之。

2.

產品經檢驗符合國家標準。

 

 

(三)

依本規則第六條規定,本局得委託法人或團體(以下簡稱第三者驗證機構),辦理正字標記產品驗證業務之符合性評鑑、證書核()發、市場監督及相關管理事項。

 

 

(四)

本局為辦理品管評鑑或產品抽樣及檢驗等相關業務,依本規則第七條規定,得認可品質管理驗證機構(以下簡稱認可品管驗證機構)或認可試驗室。

 

二、

 

正字標記品目增列、修正與廢止

 

 

 

 

 

(一)

本局(第一組)為推行正字標記產品驗證制度需要,對於適用標準法第十條有關國家標準項目之產品,報經國家標準審查委員會審議後,依標準法第十條及本規則第二條規定,得公告為正字標記品目;對於無繼續推行必要之正字標記品目,亦可公告予以廢止。

 

 

(二)

正字標記品目經公告後,將置於本局網站提供查詢;對於未公告為正字標記品目之產品,即依據其特性及所適用之CNS規定、本局、轄區分局、第三者驗證機構或認可試驗室之檢驗設備及能力現況、推行CNS之宗旨等因素,適時公告增列為正字標記品目;廠商如認為需要,可向本局申請增列。

 

 

(三)

正字標記品目經公告增列、修正或廢止後,本局(第一組)即通知申請增列、修正或廢止之原申請人、已取得適用該品目之正字標記使用廠商、本局(第五組、第六組)、轄區分局、第三者驗證機構、認可品管驗證機構或認可試驗室。

 

 

(四)

本局(第一組)或第三者驗證機構對於經核准使用正字標記之廠商,其正字標記品目經公告廢止者,依本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廢止其正字標記,追繳證書,並副知相關之本局(第五組、第六組)、轄區分局、認可品管驗證機構及認可試驗室。

 

三、

 

正字標記圖式及標示法

 

 

 

 

 

(一)

正字標記圖式

1.

依本規則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正字標記之圖式,係由我國國家標準「CNS」及中文符號「㊣」組成,標示如下:

㊣

2.

圖樣尺度及製作:本局依本規則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公告「正字標記圖式之圖樣尺度及製圖法」,提供廠商據以製作使用。

3.

圖式之稱呼:

 

中文:正字標記

 

英文:CNS Mark

 

 

(二)

標示法

1.

廠商使用正字標記時,依本規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應將第一款規定之圖式,連同證書字號,標示於正字標記產品之顯著部位,證書字號並應標示於圖式正下方最近位置,二者形成一體之視覺效果。但產品上無法標示時,仍應在其包裝或容器上標示;其為散裝者,應於送貨單上標示。

2.

本局(第一組)或第三者驗證機構對於未依前目規定標示之廠商,依本規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通知其應於送達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完成改正;但廠商如無法於規定之一個月改正期限內完成時,可備具理由,向本局(第一組)或第三者驗證機構申請延展改正期限一個月,並以一次為限。本局(第一組)或第三者驗證機構受理廠商延展改正期限之申請後,即就其所提理由審理,經作成准駁延展之處分時,函復提出延展申請之廠商,同時副知相關之本局(第六組)、轄區分局、認可品管驗證機構及認可試驗室。本局(第一組)或第三者驗證機構對於廠商未依前目規定標示,且經通知限期改正仍未改正時,依本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廢止其正字標記,追繳證書,並副知相關之本局(第五組、第六組)、轄區分局、認可品管驗證機構及認可試驗室。

 

四、

 

正字標記申請作業程序

 

 

 

 

 

(一)

選定適當分類之正字標記品目及申請之工廠別

 

廠商申請使用正字標記時,先就所生產製造之產品,依本規則第八條規定,符合下列規定者,得依生產製造工廠別提出申請。

1.

選定產品所適用之正字標記品目。

2.

每一產品限申請一件正字標記;但該產品品目具有分類者,應就分類申請,每一分類限申請一件。

3.

同一工廠生產製造之不同產品,應分別提出申請;同一公司不同工廠生產製造之同一產品,應依工廠別分別提出申請。

 

 

(二)

品管評鑑

1.

廠商申請使用正字標記前,應先向本局(第五組)或認可品管驗證機構申請品管驗證。依本規則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本局(第五組、第六組)、轄區分局或認可品管驗證機構應派員前往申請廠商之工廠,實施品管評鑑,並將評鑑結果作成報告書,送達申請廠商。

2.

申請廠商接獲本局(第五組)或轄區分局通知繳納品管評鑑相關費用,即應依該通知繳納。

 

 

(三)

產品檢驗

1.

廠商申請使用正字標記前,應先向本局(第六組)、轄區分局或認可試驗室申請產品檢驗。依本規則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本局(第六組)、轄區分局或認可試驗室受理申請後,即派員前往申請廠商之工廠,實施產品抽樣。但限於他國法令規定,本局(第六組)或轄區分局無法前往工廠實施產品抽樣時,得發函通知廠商實施市場抽樣,並副知本局(第一組);認可試驗室採行市場抽樣,須經本局(第一組)核准後,始得辦理。

2.

前目市場抽樣,申請廠商應提供產品產銷紀錄,並會同本局(第六組)、轄區分局或認可試驗室至國內倉庫、賣場或經銷場所實施產品抽樣,抽得樣品費用由廠商負擔。

3.

本局(第六組)、轄區分局或認可試驗室於抽得樣品後,依本規則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即對該等樣品依CNS及「正字標記產品檢驗項目明細表」所列之檢驗項目實施檢驗;對於該明細表採行監督試驗者,即派員前往該廠商之工廠或其指定之試驗室,評估是否具備執行CNS規定檢驗項目之設備與能力,經評估符合規定者,即以監督廠方人員之方式執行試驗。

4.

本局(第六組)、轄區分局或認可試驗室於實施產品檢驗或監督試驗後,依本規則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將檢驗結果作成報告書送達廠商。

5.

申請廠商接獲本局(第六組)或轄區分局通知繳納產品檢驗相關費用,即應依該通知繳納。

6.

申請廠商如取得本局公告指定之其他驗證標誌者,得檢附該驗證標誌證書有效期間內最近一次之檢驗報告,向本局(第六組)、轄區分局或認可試驗室提出產品檢驗之申請。經受理申請後,本局(第六組)、轄區分局或認可試驗室依「正字標記產品檢驗項目明細表」所列檢驗項目核對,符合國家標準規定者,得免除該檢驗之項目,未經免除檢驗之項目,依前五目規定辦理,並應作成報告書送達廠商。

 

 

(四)

對於檢驗項目未規定採行監督試驗,廠商如符合本規則第十三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得備具理由向本局(第一組)提出監督試驗之申請:

1.

體積龐大、笨重之產品,致運送不易。

2.

精密、易碎產品,易致損壞。

3.

危險物品,易生危險。

4.

工廠之測試實驗室符合國家標準CNS 17025規定,並經我國或當地國簽署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相互承認協定之實驗室認證機構認可,且其認可項目及範圍符合產品適用之國家標準規定。

5.

其他特殊情況經本局核准。

 

 

(五)

本局(第一組)受理監督試驗之申請後,即通知本局(第六組)、轄區分局或認可試驗室會同派員前往申請廠商之工廠或其指定之試驗室,就前款第一目至第四目之要件進行實地調查,評估是否具備執行CNS規定檢驗項目之設備與能力,並將結果作成「執行監督試驗能力評估報告書」,據以決定是否准予採行監督試驗後,將准駁決定函復申請廠商,並副知相關之本局(第六組)、轄區分局及認可試驗室。

 

 

(六)

備具申請文件提出申請

1.

廠商申請正字標記時,依本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填具申請書,連同申請規費,並檢附下列文件,交郵寄或親自送件方式,向本局(第一組)或第三者驗證機構提出申請。

(1)

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一份,以及工廠登記證影本或其他相當之證明文件影本一份;如為國外之申請廠商,其相關證明文件。

(2)

廠商基本資料(含組織系統表、簡要工廠場地佈置圖、主要產品製程之簡要作業流程圖、廠商地點簡要相關位置或路線圖、品質手冊等)

(3)

本局(第五組、第六組)、轄區分局、認可品管驗證機構或認可試驗室核發之指定品管制度認可登錄證明文件影本(認可登錄範圍應包含所申請之產品項目),及申請前六個月內之產品檢驗合格報告書影本。

2.

申請廠商如取得本局公告指定之其他驗證標誌者,除應檢附前目文件外,應另檢附該驗證標誌證書影本。

3.

國外之申請廠商於申請正字標記時,得委任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營業所之代理人辦理。

4.

第一目規定之各類文件為外文者,依本規則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應同時檢附中文譯本。

5.

廠商依前四目規定申請時,不符規定者,應於本局(第一組)或第三者驗證機構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一個月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符合規定者,不受理其申請。

 

 

(七)

審查

 

 

 

本局(第一組)或第三者驗證機構應對前款規定之報告書及相關文件進行審查,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應通知申請廠商准予使用正字標記;不符合規定者,應附具理由駁回其申請。本項行政作業之期限,以十四個工作天為原則。

 

 

(八)

證書費繳納

 

本局(第一組)或第三者驗證機構於通知准予使用正字標記時,一併通知廠商繳納正字標記證書費,同時一併通知如欲申請加發證書英文譯本須繳納證書英文譯本費。

 

 

(九)

核發證書

1.

本局(第一組)或第三者驗證機構於廠商繳納正字標記證書費後,依本規則第十二條規定,核發正字標記證書,並將證書影本送相關之本局(第一組、第六組)、轄區分局、認可品管驗證機構及認可試驗室;對於一併繳納證書英文譯本費者,依本規則第十二條規定,即加發給證書英文譯本。

2.

本局(第一組)或第三者驗證機構對於以詐偽方法取得使用正字標記者,依本規則第二十六條規定,即撤銷其正字標記,並追繳證書;對於廠商自行申請註銷正字標記者,依本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即廢止其正字標記,並追繳證書;撤銷或廢止均副知相關之本局(第一組、第五組、第六組)、轄區分局、認可品管驗證機構及認可試驗室。

 

 

(十)

公告

 

本局(第一組)對於正字標記產品,依本規則第四十六條規定,公告廠商、其工廠名稱、正字標記品目及其他相關事項等,並刊載於標準公報。

 

五、

 

不定期工廠品管追查作業

 

 

 

 

 

(一)

實施不定期工廠查核作業

1.

本局(第六組)、轄區分局或第三者驗證機構依本規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每年得不定期派員前往正字標記工廠,依正字標記查檢表實施工廠查核;廠商之產品檢驗如由認可試驗室執行者,仍由本局(第六組)、轄區分局或第三者驗證機構實施工廠查核。

2.

本局(第六組)、轄區分局實施工廠查核,發現有異常情形時,應通知本局(第一組);有不符合規定者,由本局(第一組)通知廠商限期一個月內完成改正,廠商完成改正或期限屆滿時,本局(第六組)、轄區分局得再實施查核。第三者驗證機構實施工廠查核,必要時,本局(第一組)得通知本局(第六組)或轄區分局會同辦理查核,查核結果應副知本局(第一組)

3.

本局(第六組)、轄區分局或第三者驗證機構對廠商實施工廠查核時,派員於其工廠、事務所或其他相關場所,實施現場檢查或要求提供相關資料,依本規則第十八條規定,廠商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違反時,本局(第六組)、轄區分局或第三者驗證機構應通知限期改正,並副知本局(第一組);仍未改正者,本局(第一組)或第三者驗證機構即依本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五款規定,廢止其正字標記,追繳證書,並副知相關之本局(第一組、第五組、第六組)及轄區分局、第三者驗證機構。

 

 

(二)

實施年度不定期工廠品管追查

1.

本局(第六組)、轄區分局、認可品管驗證機構依本局指定之品管制度實施年度不定期工廠品管追查時,如發現廠商基本資料變更,應通知本局(第一組)或第三者驗證機構;認可品管驗證機構於追查作業完成後三個月內,應填具品管追查報告書及追查查檢表,依其所在轄區別送本局(第六組)、轄區分局或第三者驗證機構歸檔備查;必要時,本局(第一組、第六組)、轄區分局或第三者驗證機構得派員會同辦理追查作業。

2.

廠商於其工廠品管改正期間所生產製造之產品,依本規則第十五條規定,不得使用正字標記;如違反規定,依本規則第二十七條第四款規定,本局(第一組)或第三者驗證機構即廢止其正字標記,追繳證書,並副知相關之本局(第一組、第五組、第六組)、轄區分局、第三者驗證機構及認可品管驗證機構。

3.

本局(第五組)或認可品管驗證機構對於廠商品管認可登錄經廢止者,依本規則第二十七條第八款規定,本局(第一組)或第三者驗證機構即廢止其正字標記,追繳證書,並副知相關之本局(第一組、第五組、第六組)、轄區分局及認可品管驗證機構。

 

六、

 

不定期正字標記產品檢驗作業

 

 

 

 

 

(一)

擬訂年度不定期正字標記產品檢驗計畫

1.

本局(第六組)、轄區分局或第三者驗證機構為實施本規則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不定期市場或工廠抽取正字標記產品樣品,以供檢驗,擬訂「年度不定期正字標記產品檢驗計畫」,並通知本局第一組及相關認可試驗室。

2.

對於申請使用正字標記時,由認可試驗室實施產品檢驗之廠商,本局(第六組)、轄區分局或第三者驗證機構應依「年度不定期正字標記產品檢驗計畫」通知該廠商辦理產品檢驗;廠商接到通知後即應向認可試驗室申請產品檢驗。

 

 

(二)

抽樣作業

1.

本局(第六組)、轄區分局或第三者驗證機構,得不定期派員前往廠商之生產製造工廠實施產品抽樣。但限於他國法令規定,本局(第六組)或轄區分局無法前往工廠實施產品抽樣時,得發函通知廠商實施市場抽樣,並副知本局(第一組)

2.

前目市場抽樣,廠商應提供產品產銷紀錄,並由廠商會同本局(第六組)或轄區分局至國內倉庫、賣場或經銷場所實施產品抽樣;該抽得樣品費用由廠商負擔。

3.

認可試驗室依前二目規定實施市場抽樣,須經本局(第一組)核准後,始得辦理。

4.

辦理產品抽樣時,應先核對正字標記證書所載事項,如發現廠商基本資料變更,應通知本局(第一組)或第三者驗證機構;並驗明正字標記產品之標示有無符合第三點第二款第一目規定,如產品上無法標示時,仍應驗明其包裝或容器上有無標示;產品為散裝者,須驗明在送貨單上有無標示。

5.

正字標記產品之標示,經驗明符合規定者,即進行抽樣,記錄於「產品檢驗抽樣單」,並經廠商簽名確認。對於標示不符合規定者,需記錄於「產品檢驗抽樣單」上,並副知本局(第一組)或第三者驗證機構。

6.

本局(第一組)或第三者驗證機構接到「產品檢驗抽樣單」後,經確認該抽樣單紀錄有正字標記產品標示不符合第三點第二款第一目規定時,即視情節依第三點第二款第二目規定分別辦理限期改正或廢止正字標記。

 

 

(三)

實施年度不定期正字標記產品檢驗

1.

本局(第六組)、轄區分局、第三者驗證機構或認可試驗室依第一款計畫實施後,即依第二款規定抽得正字標記樣品,並依第四點第三款第三目及第四目規定對該樣品實施產品檢驗,或經評估具備執行CNS規定檢驗項目之設備及能力後,實施監督試驗;其結果應作成報告書,送達廠商,不符合第一點第二款第二目規定者,送達函(含報告書)應副知第一組。

2.

認可試驗室依前項規定實施產品檢驗或監督試驗後,應將報告書依其所在轄區別副知本局(第六組)或轄區分局。

 

 

(四)

複核

1.

廠商對其正字標記產品經檢驗不符合第一點第二款第二目規定之檢驗結果有異議時,依本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於產品檢驗報告書送達之次日起一個月內,檢具相關事證,向本局(第一組)或第三者驗證機構申請複核。

2.

本局(第一組)或第三者驗證機構受理廠商複核之申請後,得考量涉及標準相關事項,或參考本局(第六組)、轄區分局或認可試驗室意見,依據申請複核事由答復;如為必要,依本規則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通知本局(第六組)、轄區分局或認可試驗室針對申請複核事由備樣或重新抽樣,實施檢驗,並副知申請複核之廠商。

3.

本局(第六組)、轄區分局或認可試驗室收到本局(第一組)或第三者驗證機構有關前目之複核通知時,即就備樣或重新抽樣實施檢驗,無須收取檢驗費用;經作成報告書後,送達廠商,並副知本局(第一組)或第三者驗證機構。

 

 

(五)

限期改正

1.

本局(第一組)或第三者驗證機構接到重新檢驗完成之產品檢驗報告書後,對於符合第一點第二款第二目規定者,即通知該申請複核之廠商;如不符合規定或未提出複核申請之廠商,依本規則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通知該廠商限期一個月內改正,並副知相關之本局(第六組)、轄區分局及認可試驗室。

2.

廠商於前目規定之改正期間所生產製造之產品,依本規則第十六條第五項規定,不得使用正字標記;違反時,依本規則第二十七條第四款規定,本局(第一組)或第三者驗證機構即廢止其正字標記,追繳證書,並副知相關之本局(第一組、第五組、第六組)、轄區分局、認可品管驗證機構及認可試驗室。

 

 

(六)

產品改正完成再實施產品檢驗

1.

本局(第六組)、轄區分局或第三者驗證機構於第五款第一目規定之改正期限屆滿後一個月內,依本規則第十六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再實施產品檢驗。

2.

本局(第一組) 或第三者驗證機構接到再實施產品檢驗報告書後,符合第一點第二款第二目規定者,每年之不定期產品檢驗改為一年二次,經連續檢驗合格後,恢復為一年一次;不符合第一點第二款第二目規定者,依本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廢止其正字標記,追繳證書,並副知相關之本局(第一組、第五組、第六組)、轄區分局、認可品管驗證機構及認可試驗室。經再實施產品檢驗結果仍不符合第一點第二款第二目規定者,依本規則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不得再行申請複核。

 

 

(七)

通知繳費

 

本局(第六組)、轄區分局於實施不定期正字標記產品檢驗後,通知廠商交付相關費用;本局(第一組)或第三者驗證機構對於拒不繳納者,即依本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廢止其正字標記,追繳證書,並副知相關之本局(第一組、第五組、第六組)、轄區分局、認可品管驗證機構及認可試驗室。

 

 

(八)

取得本局公告指定其他驗證標誌之作業

 

廠商以取得本局公告指定其他驗證標誌之登錄資料而核准使用正字標記者,如該標誌登錄仍繼續有效,並取得本局(第六組)、轄區分局或認可試驗室實施當年度抽樣及檢驗所核發之符合國家標準規定檢驗項目之報告,即免除第三款之產品檢驗項目;未免除之檢驗項目,由本局(第六組)、轄區分局、第三者驗證機構或認可試驗室依第三款至第七款規定實施產品檢驗。

 

 

(九)

廠商於實施產品檢驗時之義務及違反之處分

 

本局(第六組)、轄區分局、第三者驗證機構或認可試驗室對正字標記廠商實施產品檢驗時,得派員於該工廠、事務所、或其他相關場所,實施現場檢查、監督試驗或要求提交相關資料,依本規則第十八條規定,廠商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違反時,本局(第六組)、轄區分局或第三者驗證機構即通知限期改正,並副知本局(第一組);仍未改正者,本局(第一組)或第三者驗證機構即依本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五款規定,廢止其正字標記,追繳證書,並副知相關之本局(第一組、第五組、第六組)、轄區分局、認可品管驗證機構及認可試驗室。

 

七、

 

停止生產製造正字標記產品之報備及處理

 

 

 

 

 

(一)

生產製造正字標記產品之工廠,停止生產製造正字標記產品時,依本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在停止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將其停止生產製造之原因及期限,向本局(第六組)、轄區分局或第三者驗證機構報備。依本規則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停止生產製造期限不得逾一年;但工廠如有正當理由,可備具具體事證向本局(第六組)、轄區分局或第三者驗證機構申請延展期限,最長得延展六個月。

 

 

(二)

本局(第六組)、轄區分局或第三者驗證機構接到工廠停止生產製造正字標記產品之報備後,即函復予以登記備查,並副知本局(第一組)及相關之認可品管驗證機構、認可試驗室;如接到延展停止生產製造期限之申請,則就申請工廠所提理由及具體事證審理,依本規則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經核准者准予延展六個月,經作成准駁延展處分時,應副知本局(第一組)及相關之認可品管驗證機構、認可試驗室。

 

 

(三)

工廠於停止生產製造正字標記產品期間,依本規則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不得使用正字標記;但經依第一款規定報備後,其於停止生產製造前所生產製造之正字標記產品,得於停止生產製造之次日起一年內,繼續使用正字標記;違反規定時,本局(第一組)或第三者驗證機構依本規則第二十七條第四款規定,廢止其正字標記,追繳證書,並副知相關之本局(第一組、第五組、第六組)、轄區分局、認可品管驗證機構及認可試驗室。

 

 

(四)

工廠於停止期限屆滿前,向本局(第六組)、轄區分局或第三者驗證機構報備恢復生產製造後,依本規則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即可繼續使用正字標記。對未於停止期限屆滿前恢復生產製造者,或未向本局(第六組)、轄區分局或第三者驗證機構報備恢復生產製造逕行使用正字標記者,本局(第六組)、轄區分局即通知本局(第一組);本局(第一組)或第三者驗證機構依本規則第二十七條第六款或第七款規定,廢止其正字標記,追繳證書,並副知相關之本局(第一組、第五組、第六組)、轄區分局、認可品管驗證機構及認可試驗室。

 

 

(五)

本局(第六組)、轄區分局或第三者驗證機構接到廠商恢復生產製造之報備後,即函復予以登記備查,同時函告已將其列入年度追查計畫,將優先派員赴該工廠實施不定期品管追查及不定期產品檢驗,並副知本局(第一組)、相關之認可品管驗證機構及認可試驗室。

 

八、

 

停止生產製造正字標記產品之認定及處理

 

 

 

 

 

(一)

本局(第六組)、轄區分局、第三者驗證機構、認可品管驗證機構或認可試驗室於實施品管追查或產品抽樣時,發現生產製造正字標記產品之工廠,最近一年內未有正字標記產品產製紀錄及品管紀錄時,將發現事實及該正字標記產品產製紀錄或品管紀錄之最後記載日,記錄於「停止生產製造正字標記產品查證單」,並經廠商簽名確認。

 

 

(二)

本局(第六組)、轄區分局、第三者驗證機構、認可品管驗證機構或認可試驗室依「停止生產製造正字標記產品查證單」登載事實及本規則第二十條規定情形之一,認定該工廠已停止生產製造正字標記產品,並以該正字標記產品產製紀錄或品管紀錄之最後記載日中日期較後者,視為停止生產製造日,並通知本局(第一組);如該工廠未依本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報備,本局(第一組)或第三者驗證機構即依本規則第二十七條第六款規定,廢止其正字標記,追繳證書,並副知相關之本局(第一組、第五組、第六組)、轄區分局、認可品管驗證機構及認可試驗室。

 

 

(三)

本局(第六組)、轄區分局、第三者驗證機構或認可試驗室於正字標記產品之生產製造工廠未能抽到正字標記樣品時,即依下列步驟查明有無本規則第二十條有關視為停止生產製造正字標記產品之情形,並予以處理。

1.

查明工廠有無前二款之情形,如有該等情形,應即比照辦理。

2.

如無前二款之情形,應即自本次抽樣日起三個月內,連續兩次向工廠指定之市場抽樣,以及一次向工廠抽取正字標記樣品;如均無法獲得實施檢驗所需之數量或其製造日期係在前次抽樣日期之前者,將發現事實及該正字標記產品產製紀錄或品管紀錄之最後記載日,記錄於「停止生產製造正字標記產品查證單」,並經廠商簽名確認後,依前款規定辦理。

 

 

(四)

依前款第二目規定,經向工廠指定之市場抽得符合實施檢驗要求之正字標記樣品,即供作實施不定期產品檢驗所需之樣品使用。

 

 

(五)

本局(第六組)、轄區分局、第三者驗證機構、認可品管驗證機構或認可試驗室,辦理第一款或第三款事宜時,如有廠商不願簽名確認或不願指定可供抽取正字標記樣品之市場者,即依第六點第九款規定辦理限期改正,或由本局(第一組)或第三者驗證機構辦理廢止正字標記相關事宜。

 

九、

 

正字標記於CNS經修訂或廢止之處理

 

 

 

 

 

(一)

本局(第一組)或第三者驗證機構於正字標記產品所適用之CNS經修訂或廢止後適用其他CNS時,依本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即通知其生產製造廠商,限期六個月內,依照修訂或新適用之CNS改正,並副知本局(第六組)、轄區分局、認可品管驗證機構或認可試驗室;對於經廢止後無其他CNS可資適用時,依本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即廢止該產品之正字標記,追繳證書,並副知相關之本局(第一組、第五組、第六組)、轄區分局、認可品管驗證機構及認可試驗室。

 

 

(二)

廠商依照修訂或新適用之CNS進行改正,如無法於規定之六個月改正期限內完成時,依本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可備具改正計畫書,向本局(第一組)或第三者驗證機構申請延展改正期限,最長得延展六個月。

 

 

(三)

本局(第一組)或第三者驗證機構受理第二款有關延展改正期限之申請後,即就申請廠商所提改正計畫書審理,依本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核准者准予延展六個月。經作成准駁延展之處分時,即函復提出延展申請之生產製造廠商,同時副知相關之本局(第六組)、轄區分局、認可品管驗證機構及認可試驗室。

 

 

(四)

廠商對於CNS經修訂或廢止後適用其他國家標準者,其於修訂或廢止前所生產製造之正字標記產品,依本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得於接到本局(第一組)或第三者驗證機構通知改正之次日起一年內,繼續使用正字標記;但CNS經廢止後而廢止正字標記者,依本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得於廢止之次日起六個月內繼續使用。

 

 

(五)

廠商於改正期限內完成改正,並向本局(第一組)或第三者驗證機構報備後,依本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即可繼續使用正字標記。

 

 

(六)

本局(第一組)或第三者驗證機構接到廠商完成第一款限期改正之報備後,即函復予以登記備查並將其列入年度不定期產品檢驗計畫,優先派員依修訂或新適用之CNS,辦理產品檢驗,同時副知本局(第六組)、轄區分局、或認可試驗室。本局(第六組)、轄區分局、或認可試驗室接到該備查復函副本後,即將其列入年度產品檢驗計畫,優先派員赴該工廠,依據第六點之相關規定,實施不定期產品檢驗。

 

十、

 

換發及補發證書

 

 

 

 

 

(一)

廠商正字標記證書所載廠商基本資料經變更後,來函敘明變更事項,依本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備具(1)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2)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3)工廠登記證或其他相當之證明文件影本(4)原核發證書正本(5)加蓋公司印章之來函,如變更資料為外文時,應隨函檢附中文譯本,並繳納換發證書費,向本局(第一組) 或第三者驗證機構申請換發正字標記證書。

 

 

(二)

對於廠址遷移者,依本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於完成工廠登記後,檢附品管認可登錄證明文件影本,當年度評鑑或追查合格報告書及六個月內之產品檢驗合格報告書,向本局(第一組)或第三者驗證機構申請換發正字標記證書。

 

 

(三)

本局(第一組)或第三者驗證機構於CNS經修訂致產品名稱變更時,即通知廠商換發證書,廠商僅需檢附原核發證書正本,無須繳納換發證書費。

 

 

(四)

本局(第一組)或第三者驗證機構對於廠商未依規定申請換發證書者,依本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通知其於文到次日起一個月內改正;如逾期仍未改正時,依本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廢止其正字標記,追繳證書,並副知相關之本局(第一組、第五組、第六組)、轄區分局、認可品管驗證機構及認可試驗室。

 

 

(五)

廠商遺失、毀損或滅失正字標記證書後,可來函(加蓋公司大小印章)敘明事實,並繳納補發證書費,向本局(第一組) 或第三者驗證機構申請補發證書。

 

 

(六)

本局(第一組)或第三者驗證機構換發、補發廠商新證書時,應將證書影本送相關之本局(第六組)、轄區分局、認可品管驗證機構及認可試驗室。

 

 

(七)

本局(第一組)或第三者驗證機構對於經核准使用正字標記之廠商,其公司登記、營利事業登記或工廠登記經主管機關撤銷、廢止或註銷者,或公司解散、歇業者,依本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廢止其正字標記,追繳證書,並副知相關之本局(第一組、第五組、第六組)、轄區分局、認可品管驗證機構及認可試驗室。

 

十一、

 

廢止、撤銷正字標記規定

 

 

 

 

 

(一)

本局(第一組)或第三者驗證機構作成廢止、撤銷正字標記之處分後,即通知受處分廠商,並副知相關之本局(第一組、第五組、第六組)、轄區分局、認可品管驗證機構及認可試驗室。廠商接獲本局廢止、撤銷處分書後,應繳回正字標記證書。

 

 

(二)

依本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正字標記經廢止、撤銷後,廠商不得繼續使用正字標記。但依本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廢止前所生產製造之正字標記產品,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得於廢止之次日起六個月內繼續使用。

 

 

(三)

本局(第一組)對於正字標記經廢止或撤銷後擅自使用者,依標準法第十六條規定予以處分;惟擅自使用正字標記之違法情事,認為對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有所損害或有損害之虞時,另須依標準法第十七條規定予以處分。

 

 

(四)

本局(第一組)或第三者驗證機構對於正字標記經撤銷或第二十七條廢止處分確定之次日起六個月內,以原經撤銷或廢止處分之正字標記產品再行申請者,依本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不予受理。

 

 

(五)

對於正字標記經廢止或撤銷處分確定者,第三者驗證機構應副知本局(第一組)。

 

 

(六)

依本規則第四十六條規定,本局(第一組)應公告廠商及其工廠名稱、正字標記品目及其他相關事項等,並刊載於標準公報。

 

十二、

 

塗銷正字標記規定

 

 

 

 

 

(一)

廠商於其正字標記經撤銷或依本規則第二十七條廢止處分之次日起二個月內,應依本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將處分前所生產製造之正字標記產品,及其包裝、容器、送貨單上之正字標記圖式及證書字號全部塗銷。

 

 

(二)

本局(第一組)對於未依規定塗銷正字標記圖式者,依第十一點第三款有關擅自使用正字標記之處分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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